政府資料跨部門運用之法制研析─政府資料公開之議題研析座談會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之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且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應限制或不予公開之情況外,應主動或依人民申請公開或提供。

當政府機關欲公開之政府資訊公開法如含有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應限制或不予公開之資料時,依照該條第 2 項規定,如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此即為分離原則,亦即當應限制或不予公開並非全部資訊時,其餘部分仍應公開。實務有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頒之「個人資料去識別化過程驗證要求及控制措施」, 提供明確的判斷標準,該個人資料經去識別化後,則不再受到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限制,即得公開之。

惟,關於政府資料釋出之規定,除了政府資訊公開法外,我國於特別領域中, 對於資訊多訂有特殊保密規定。以稅務資料為例,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 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之規定,故縱使該資料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應限制公開者,稅捐稽徵機關依前開規定之限制亦僅得提供資料予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之特定民間團體。可見, 我國對於特別領域上,除了受到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限制外,更受到特殊保密規定之限制,導致機關欲開放資料時需耗費更龐大之作業成本以突破保密義務之規定。

又為推動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政府資料開放,結合民間資源及創意,達成施政便民及公開透明之目的,行政院訂有「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政府資料開放作業原則」,作為政府機關開放資料原則性約定,即將被動申請公開資料轉換為主動公開資料集的作法。惟前開作業原則施行迄今,是否足以滿足民間取得政府資料之需求,亦有探討檢視之必要。

綜上可知,政府資料釋出仍有執行上之疑義及困擾,然為擴大或鼓勵政府資料釋出之策略,應盡力予以克服。爰此,特舉辦本次座談會,期能蒐集民間對於政府開放資料之需求,以檢視目前政府資料釋出作法之缺漏,作為本研究後續提出相關法制建議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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